浙江震元: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9 0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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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8日第十一届董事会2025年第五次临时会议通过,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含续聘、改聘)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结合《浙江震元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
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
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比照本
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
  (五)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专业团队;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
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
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七条 公司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
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
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家)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
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
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
准等内容。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
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作
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
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
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
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
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
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
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
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
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
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
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
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
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
的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受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
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
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
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
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对选聘、评审等文件和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管,不得伪造、
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
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
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沟通情况等。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
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
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能
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包括允许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向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
其他信息,允许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
他相关人员,保证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发表
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
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订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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