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明: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8 22: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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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西日月
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金
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并按规
定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
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项存储
  第八条 为了便于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
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
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项账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项账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司应授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可以随时到
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应定期将募集资金使用、存款余额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通报,在募集资金管理上主动受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
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具体使用部
门填写申请单,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或董事长签署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的具体运用应按照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
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
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 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
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
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
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
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仅涉及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一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
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
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公司内部
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
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
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直至募
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
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
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
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或不一致时,则按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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