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及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致: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简
称“公司”或“华宝股份”)的委托,就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
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价格(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
性股票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对象名单》、公司相关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
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公司披露的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
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规则》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声 明
一、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
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
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本
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
可查的信息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有关的中国境内法
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
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
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向激励对象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
何解释或说明。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词语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华宝股份 指 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本
指 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计划
《激励计划(草
指 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案)》
限制性股票、第二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
指
类限制性股票 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在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
激励对象 指 管理、技术、业务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
(均为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董事或员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
授予日 指
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
授予价格 指
公司股份的价格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
《监管指南》 指
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
行如下程序:
(一)2025 年 8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
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华宝香精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等相关议案。监事会对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审核。
(二)2025 年 9 月 9 日至 2025 年 9 月 18 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
象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
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5 年 11 月 22 日,公司于创业板信息披露
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披露了《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
情况说明》。
(三)2025 年 11 月 28 日,公司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
过了《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
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四)2025 年 11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关联
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
价格的议案》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对首次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调
法律意见书
整及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
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
鉴于公司 2025 年第三季度权益分派方案已于 2025 年 11 月 13 日实施完毕,
即以 2025 年 11 月 12 日为股权登记日,向股权登记日收盘为止全体股东每 10 股
派发人民币 0.50 元(含税)的现金红利,根据《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草案)》
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拟对上述激励
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 9.62 元/股调整为 9.57 元/股。除上
述内容调整外,本次激励计划的其他内容与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的内容一致。
根据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华宝香精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
议案》,本次调整事宜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符合《管理办法》《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情况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于提请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25 年 11 月 28 日为本
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且为交易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
(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
控股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技术、业务人员以及董事
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均为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董事或员工)。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公司的
书面确认,公司董事会本次确定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35 名激励对象授予 1,810 万
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符合《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
数量及授予价格与调整后的激励计划内容一致,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
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
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
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法律意见书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2024 年度《审计
报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5)第 10016 号)、公司的书面确认及其现时有效
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
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出现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
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等相关规定,公司将及时公告第
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等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公司还应按
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调
整价格及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
计划调整事项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与调整后的本次激励计划内
容一致,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
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公司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
法律意见书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价格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张 明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