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东瑞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并参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规定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
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
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或
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
权益比例等情形的,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按照
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
守公平性原则。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
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
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
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履行等情
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
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参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
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
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
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
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
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
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
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
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
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
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
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
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
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
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
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在董
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
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
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第七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重大交易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的仍
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照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至(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
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重大交易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
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
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