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明确关联交易的报告、
审议和披露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
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佳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
“《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法人:
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称“上交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自然人:
理人员;
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六条 除第八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七条 除第八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根据预计结果
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三)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四)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
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关联交易,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应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
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审议,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的关联股东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述交易,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无需提供担保;
券或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价格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
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
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
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
据本办法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
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发生资金往来、担保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
者可能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
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的,或本办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发生修改时,以最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修
订后的公司《章程》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办法
生效后,公司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