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森药业: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海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8 19: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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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浙江海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海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森药业”或“公司”)委托,指派黄君福律师、王子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对
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以及《浙江海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
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
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
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
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
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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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2025 年 10 月 30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召集。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10 月 31 日在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了《浙江海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上述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
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等事项。
   根据上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了全体股东,对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
等进行了披露。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本次股东会
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1 月 28 日(星期五)14:00 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六石街道
严甽 188 号综合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董事长王式跃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
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28 日(星期五),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11 月 28 日(星期五)9:15-9:25,
为:2025 年 11 月 28 日(星期五)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11 月 24 日(星期一)。根据公司出席
会议股东的登记资料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参加本次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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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88 名,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13,267,683 股,
占公司总股份的 74.3464%。其中:出席现场会议并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为 175 名,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336,164 股,占公
司总股份的 1.5334%。
  公司董事通过现场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现场方式
列席了本次股东会,本所律师通过现场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会。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和统计数。
  本次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并将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合并统计。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会议
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列入本次股东会议事日程的议案共 2 项,表决情况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113,217,28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0,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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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股份总数的 0.0088%。
   其中中小股东(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4,019,904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7618%;反对 40,40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926%;弃权 10,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2457%。
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3,222,68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5,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046%。
   其中中小股东(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4,025,304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944%;反对 39,80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778%;弃权 5,2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和召集人资格、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相符、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
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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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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