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证监会公告〔2025〕10 号)《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
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
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
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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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
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司及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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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
果。
公司存在 2 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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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
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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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
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
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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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应当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在募集资
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
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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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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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
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
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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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
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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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
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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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
提示;
(三)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
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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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规定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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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
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
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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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
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
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
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
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
公司风险防控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风险防控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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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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