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机构选聘办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机构选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
量,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和《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指
定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
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益原则,保
证公司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开
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
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
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
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可以豁免执行本章选聘程序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第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
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
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
高于 15%。
第十一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四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公司对选聘、
评审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
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后,
公司与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
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
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
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
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
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
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聘任、改聘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其已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连续年限、审计费用等相关
信息。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
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公司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
资料。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交易对方对公司或者相关资产报告年度经营业绩作
出承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关注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上述事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对此出
具专项审核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
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
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
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
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执
业质量等进行事后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
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四)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前”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公司聘用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