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工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中工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
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
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南省中工设计
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务部提名并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审计委员会通过
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开展审计业务。
第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股东会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本公司。各子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
上由本公司统一选聘。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 5 年及以上,由有限责
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
限;具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所需
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
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经验和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
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信息安全;
(六)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公司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
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依据本制度和《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制度》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事项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一)审计委员会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要求的,应形成否定性意见并
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第八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如审
议通过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股东会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后,公司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审计委员会审
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
第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
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不得将相关工作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年审会计
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续聘为下一年度
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审计委员会形成否定意见的,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
所。
第十三条 公司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
不得超过 5 年。5 年期届满,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前提
下,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情况、股东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等,
且经公司履行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用年限不超过 10 年,
在上述年限内可以不再招标。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
所实际承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时,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
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
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
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第十五条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况的,公司有权终止与其之间的
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公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
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人员串通,在选聘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
规行为;
(五)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确认。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公司应按相关
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
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和决策资
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
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如需改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按规定重新履行选聘程
序。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将相关议案提交董
事会及股东会审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召开股东会作出决
议。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当向该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后按规定履行改聘
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
难以保证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等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确需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审计委员会必须重点关注,并应约见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
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上述审计委员会的沟通情况、评估意见及建议需形成书面记录
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涉及对外披露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或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
续聘其承担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扣减相应的审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发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抵
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