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工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河南省中工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及
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适用本制度。控股子
公司应当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
例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并贯彻以下基本
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
关联交易,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五)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
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者其他组织;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 2 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
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总
裁)(以下统称“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
配偶的父母;
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交所备案。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
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做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
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程序
第八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九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第十条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回避
申请;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说
明情况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
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
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
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在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
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总经理的审批权限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 300 万元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
(二)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关联交易;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的审批权限
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
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权限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
露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比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控股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
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向深交所提交以
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意见和保荐机构意见(如有);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意见和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如有);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
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
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
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交易标的涉及公司核心技术的,还应当说明出售或购买的核心技术对公司未
来整体业务运行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
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
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
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
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
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
情况;
(五)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董事会认为交易条款公平
合理且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声明;
(六)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七)进行交易的原因,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
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负责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的任何担保或者
其他保证;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以及出售所得款项
拟作的用途;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并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
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
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七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三条标准的,适用第十
三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三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可以向
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过”不
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