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钢资源: 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7 22: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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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股办字[1998]32 号文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在张家口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万股,由境内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于1999年7月14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HBIS Resource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
       邮政编码:0751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2,728,961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
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同
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打造国际化资源平台,不断提升盈利能力,保障全体股东合
法权益,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铁矿产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
机械、冶金机械、环保机械、矿山机械、专用车辆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租赁、
维修、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52,728,961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52,728,961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
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
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
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本次权益变动的目的、本次权益变动
方式、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后续的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对公司影响的分析、前六个月内买
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备查文件、信息披露
义务人及法定代表人声明。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
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
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
公司的股票。
  上述报告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本次权益变动的目的、
本次权益变动方式、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后续的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对公司影响的分析、
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备查文
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法定代表人声明。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并符合本章程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批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
配政策;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条所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为其他方提供担保的提案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二)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
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照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时,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3款规定的标准时,
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及公司根据需要在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
委托代表人数及代表股份数量;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
当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合并、分立等提案的,应当充分
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
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
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
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条    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七十一条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与解聘,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
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
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
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七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八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八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
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报告。
第八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
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
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
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
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
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决议通过。
第九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及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标准执行。
第九十九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
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
情况和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
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
作出说明。
第一百条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〇一条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一百〇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可由
董事会在充分考虑各股东提名的基础上提出;单独或合并持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参加选举。股东的该项提名应以书面方式于股东会召开
前10天送交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〇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时就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总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党总支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
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公司党总支委员会一般5至7人;其中党总支书记1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总支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依照规定集体研究把
关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
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
  (二) 按照规定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本单位负责人开展工作。
  (三) 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
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 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
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 监督党员、干部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财经人事制
度,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 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
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集体研究把关清单。公司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必须经党总支集体研究把关,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集体研究把
关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安
排和省国资委党委工作要求;
  (二) 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 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 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方案的提出,基本管理制度
的制定;
  (五) 内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内部风险管理等重大风险管控事项;
  (六) 工资收入分配、企业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权益以及安全生产、
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 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八) 其他应当由党总支集体研究把关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党总支前置集体研究把关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
方针政策;应贯彻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全省发展战略;应有利于促进企业高
质量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
群众合法权益。
  公司党总支前置集体研究把关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结合企业规模、股权结构、授权体系
等实际情况,聚焦公司改革发展原则性、方向性重大问题,坚持议大事、抓重点,制定党总
支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集体研究把关清单,明确党总支重大经营管理集体研究把关的方式和程
序,做到科学规范、简便高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
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会上改
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不超过1人。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
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
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由公司决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因董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意见;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如下: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风险投资的范围为:
   (一) 法律、法规允许的金融投资;
   (二) 法律、法规允许的高科技投资;
   (三)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运用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的25%,按照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评估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总资产的20%。
   董事会处置公司资产的权限为:
   (一) 批准出售或出租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帐面净资产值30%的资产。
   (二) 批准公司或公司拥有50%以上权益的子公司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或作出单
笔担保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值10%的资产抵押、质押或为第三方提供担
保。
   (三) 决定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值30%的投资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在规定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先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应跟踪落实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必要时,董事会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重大
项目进行后续评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员工在董事会决议的决策、实施过程中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或其他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 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行使投资、融资、
资产处置、担保等事项决定权。
   董事长应在行使上述职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成员报告有关情况;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前条会议通知中所列的相关背景材料及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其他信息和数
据。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论证不明确或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并在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普通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作出:
   (一)拟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
   (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三)应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董事会以普通决议作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20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会议结束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
则的要求,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涉及披露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及时披露。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
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
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
   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为会计专
业人士,该名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 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
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具备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等(主
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 为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
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
面意见。
   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
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一百六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应当立即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前述规定离职导致董事会或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
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相关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
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
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披露董事会决议
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
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论证不明确或者提供
不及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
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
书应及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
求相关人员配合,并将具体情形及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
  (四)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
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 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七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
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经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并保存至少10年。
  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
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风险管理
委员会和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ESG)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提名委
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八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战略委
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包括: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风
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监督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情况,指导公司风险管理工作;
   (二) 对公司风险管理相关政策与方案提出意见与建议;
   (三) 对公司重大投融资、经营管理中潜在的重大风险和风险防控方案等事宜进行研
究;
   (四) 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 办理董事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ESG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ESG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如下:
   (一) 研究公司的ESG政策和策略及表现,使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司
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规范治理提出更新建议;
   (二) 研究和制定公司ESG管理的战略规划、实施细则等目标;
   (三) 对公司业务具有重大影响的ESG相关风险和机遇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四) 指导和监督公司环境、社会责任及公司治理工作的实施,并对实际的表现及目
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五) 审议公司ESG相关报告及其他与ESG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 办理董事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
形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 最近三年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二) 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 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深
圳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
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 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
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决定或者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建议决定解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解除对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或董事会秘书辞去职务时,董事会应当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原因,同时董事会应当按前列规定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正
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交。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行委任一名授权代表,在董事会
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授权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并须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对授权代表的管理适用董事会秘书的规定。
  在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未取得任职资格前,或任职后不能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应当临
时授权一名代表办理前列有关事务。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九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总经理依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实行总经理负责下的总经理会议制。重大
问题由总经理提交总经理会议讨论。经讨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经理作出决定。
  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总经理承担最后责任。
第二百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百〇一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
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二百〇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〇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
义务。
第二百〇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
第二百〇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
度,落实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公司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
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
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 资产负债表;
   (2) 利润表;
   (3) 利润分配表;
   (4) 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 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
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实行持续和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为:1、弥补上年度
的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10%;3、提取任意公积金;4、按持股比例支付股东股利。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将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且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
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
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
上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每年度原则上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但是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和利润分配规划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2)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提出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3)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会制定或修订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审计委员通过,
在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对报告期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意见,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确有必要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满足本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审议通过。
  (七)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有权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递送或邮件方式送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三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
中至少一家和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
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任一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任一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任一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任
一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
任一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五十五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人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四) 发生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五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恶意收购,是指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
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第二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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