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鱼: 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7 2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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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益海嘉里投资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42,159,154 股,于 2020 年 10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Yihai Kerry Arawana Holding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成路 1379 号 15 层,邮政编码 20012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421,591,536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由股东会通
      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
      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财务副总监。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一)作为投资方在中国的投资性公司,以设立全资或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从而加强和协调投资方在中国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投资;扩展投资方目
          前的业务。
       (二)在中国及相关国家或地区投资和/或再投资于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提
          供经营管理及相关技术的开发、咨询服务以及投资地法律法规允许和鼓
          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产品和服务。
         公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进行实际的投资,应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另行向有关的政府机构申请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一)从事食用和工业用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它们的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
          饲料用油脂、饲料及添加剂、包装材料、日用化工合成洗涤剂和相关技
          术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农产品的收购:大米、水稻、
          小麦、玉米、棉花的批发。
       (二)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三)受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
          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公司所投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
          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
          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
          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公司所投资企业提
          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
          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
          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
          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六)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七)计算机软硬件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
          赁业务。
             (上述商品中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序                                       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出资时间
       号                                         (股)           方式
             Wilmar Distribution (Hong Kong)
             (豐益營銷(香港)有限公司)
                       合计                      4,879,432,382    /           /
           注:发起人 Wilmar Distribution (Hong Kong) Limited(豐益營銷(香港)有限公司)曾
       用名 Bathos Company Limited。
           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879,432,382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421,591,536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即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会审议上述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人员未按本章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签订对
     外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
     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
     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但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
     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需要关联股东进行说明的,关联股
     东有责任和义务如实作出说明。
       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
          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公司在征得有关监管机构(如有)
          的同意后,股东会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中对关联股东
          无法回避的特殊情况予以说明,同时应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
          门统计,在决议中记录并作出相应披露。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
     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按本章程规定需由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按以下程序和规定提名:
     (一)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有权提出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如有),本条以下同)候选人;
     (二)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予提交股东会讨论,
          并应当在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其中,董事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
          人时,应就候选人的任职资质、专业经验、职业操守和兼职情况等事项
          向股东会提交专项说明;
     (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按以下程序和规定提名: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
     (三)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为:
     (一)股东会对董事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者几位董事候选人;也可将其拥有的表
        决权分别投给全部董事候选人。
     (三)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者某几位董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
        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者某几位董事候选人行
        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
        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
     累积投票制下董事的当选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之前
        (含本数)的董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最
        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会应就上
        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三)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按以下情形处理:
        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则缺额董事在下次股东
        会上选举填补。
        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如果经第二次选举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在下次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非职工代表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每年度董事会出席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
      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的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最短不得短于两年。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职工代表董事
       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交易事项,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应由
         股东会审议;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前款董事会
       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或者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董事会召开前五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应确保全体董事均收到会议通知,并且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对于会议通知方式及会议时限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
       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
       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除召开现场会议外,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或以上成员组成,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公司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战略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公司发展需求形成发展战略建议方
       案、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须经股东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和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关注和监督公司风险管
        理体系的规划建设、推动公司建立并持续完善风险管理涉及的规章制度和
        工作流程、督促公司相关部门持续强化在食品安全、运营管理、市场经营、
        遵守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风险控制工作、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套期保值、
        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财务资助事项进行审阅等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关注环境(Environment)、社会(Social)及治
        理(Governance)
                    (环境、社会和治理,以下简称“ESG”)发展趋势、审批
        公司 ESG 发展目标和关键绩效指标、监督公司 ESG 体系运行、审阅年度
        ESG 报告等工作。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负责协助总裁工作。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有重
       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4)未出现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
       况。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含通过注册资本金或者借款形式为子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资金投
入)、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或者超过人民币十五亿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下,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同时,公司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顺序,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方式分配股利。
(五)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
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情况、未来的经营计划等因素拟订。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董事表决通过,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例确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提供便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报
       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级
       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或
       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省级或省级
       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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