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轮股份: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7 2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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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保护股东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
押,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
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参股公司。
  第四条 所有对外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及
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
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六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咨询和决策机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按程序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
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二节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总部为职能管理部门。子公司因业务需
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总部为职能管理部门。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对外担保前,公司财务总部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
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
见及财务负责人签署的意见。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
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公司财务总部将申请报告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转
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申请报告经
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本公司财务总部及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公司总
经理同意后,转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董事会就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及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含三分之二)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节 担保审查与决议限制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
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总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被担保的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被担保的对方的法人单位、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下列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
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
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
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
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
合同。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
的律师事务所审阅。
  第二十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
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
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以保证合同为例):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保证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保证的方式;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期间;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总部完善有关法律手
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
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
书。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及公司财务总部或子公司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和职能管理部
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总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
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
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
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
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总部,
并由公司财务总部及时向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报告,并知会董事会办公室以便及时披露
信息。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觉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
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总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合
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
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
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
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
  第三十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
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
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在
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
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职能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能管理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视情节轻
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及
时修订本制度并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修订稿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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