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制度(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
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
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
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 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为了便于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
金专项存储制度。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三方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监管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监管协议终止之
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
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
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该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报相关财务负责人审核,再根据资金使
用审批权限,由总经理或者董事长批准后方可予以付款。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
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总部和
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况。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
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
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
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
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
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
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
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
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
使用。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
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
等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
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说明超募资金使
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
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
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
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总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及时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
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
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
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
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
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办公室制定,解释权属于董事会。董事
会办公室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及《公司章程》的修
订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并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高于”“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修订稿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施行,原《浙江银轮机械股
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同时修止。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