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公司董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并如实向公司申报所开设的股票账户和持有
本公司的股票及其变动情况。
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述
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
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
等方式转让(即主动减持的行为)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
例的限制。
第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
可 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
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
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七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
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本人买入公司股票后六个月内;
(四)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票并在该期限内;
(五)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六)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七)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八)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九)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
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
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
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公司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六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次卖
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六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 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
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
知 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或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证券交易
所 网站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
名、 担任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五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及高 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 制
性条件的,公司将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
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
统一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买卖
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应将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出现本制度
第十一条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但未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 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百
分之二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的,继续
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第十
八 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
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
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
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
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
计划。
第二十三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
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
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
发 行股份的百分之二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
孰早 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
果公告 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
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
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
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
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
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
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
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
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
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
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违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本制度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股
东
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公司上缴差价、监管谈话、出具警
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股份的;
(二)违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五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三)违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九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