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
露与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
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登记在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的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
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
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本制度
规定。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
行所做出的承诺。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
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办理。
第二章 股份变动规则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决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六)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
款的除外;
(七)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八)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存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
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 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 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显示公司
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
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
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
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
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
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
第十三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
让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证
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进行股票初始登
记;
(二)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
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
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
式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
计划,并予以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
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以及不存在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
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
的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规定,违反该规
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
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上述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
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仍将参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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