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公
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相
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公司有权视损失大小、风险大小、情节轻重决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行为(日常经营活动、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关
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的事项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或者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者公司另行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
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委
员主持。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1 名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四十一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与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涉及以下情形的,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
(二)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分别进行,
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事宜按照《君正集团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 1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1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1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通过举手的方式进行,就
实体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的决议公告在未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
有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
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规则如有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
时修订本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订及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