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6 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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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和《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会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将提名的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函提
交董事会。上述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事项由董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并提交股东会。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
行登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
议,所持每一份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不包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根据股东会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本规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不包含职工代表
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会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该股东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并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
分散行使、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最后按得票的多少依次决定董事
人选。
 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以上的且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的,或者公司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
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
累积投票制的功能。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乘以股东
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所有股东均有权
按照自己的意愿,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
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对某一
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
票数时,该股东所选的董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投票结束后,董事
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
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
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
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
交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
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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