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旗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旗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
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组织;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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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 2 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2 所述
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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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
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
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
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
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
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
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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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上
市规则》第 7.1.10 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 7.2.15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
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
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
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
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
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
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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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
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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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
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
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
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
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
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
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
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4 的规定);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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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制度第四条(二)4的规定);
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者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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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规范性文件与本制度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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