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河股份: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6 20: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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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
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
审计报告的行为。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层视
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业务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
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
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
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查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
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
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
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不限于公司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
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公司就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参加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
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
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
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
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
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
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
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
  第九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
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
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
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调查
资料和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
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
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
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同
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
  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
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
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
得超过 10 年。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
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
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
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
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
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
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
所。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审
会计师完成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
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会表决;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委员会在改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约见前任和拟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形成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决议,
并召开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
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
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
因。
  第十六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
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
用报价 |/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
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
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
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
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相关协议履行义务;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
务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当详细了解
相关原因,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
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
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
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
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
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
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三条 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
所的沟通情况等。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
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
严重的,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公司应按照《审
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扣减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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