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
联交易行为,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独立、稳
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
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
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本行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一般商业原
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本行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
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本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不得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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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
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
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
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
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拆分交易或者采取其他手
段,规避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第三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国家金融监督
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
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分别简称证
监会、上交所)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联交易
类型的不同定义以及对关联交易标准的不同划分,本行分类识别
关联方,分类界定关联交易类型,分类履行关联交易审议审批、
信息披露、统计备案、报告报送等程序。
第四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
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本行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
关联交易实施监督。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
立的专门工作机构,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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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应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
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负责关联方
识别维护审查、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具体成员部门及工作
职责在本办法第八章中明确。
第二章 关联方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
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方分为金融监管总局、境内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
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联方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
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是指《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人。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1。
第三章 关联方的报告与管理
第七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分行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
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
行主要股东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股东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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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八条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报
告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
不得瞒报、漏报。
第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
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
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报告。
第十条 本行应当按要求向监管部门、董事会报送关联方信
息,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瞒报、漏报。
第十一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
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
活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审议、披露、报告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本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第十三条 本行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与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
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
生的关联交易,以及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
的关联交易。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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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与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审议与
披露、报告要求分别参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执行。
一笔交易如同时构成多个口径下的关联交易且不同口径对其审
议与披露、报告有不同规定的,需同时满足不同口径下的要求。
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
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本行应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本行及本行关联方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及本办法有
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
董事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或发表意见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简称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
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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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对于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与该关联交易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简称关联股东)在审议时应当回避,不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
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
该交易公允性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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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关联交易,本行可以对
交易金额、类别、期限等要素进行合理预计,形成统一交易/日
常关联交易议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及时披露或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履行相应程序。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前款所述方案下发生的交易无需逐笔履
行审议与披露、报告程序。
本行应按监管机构要求定期报告议案执行情况。
第五章 金融监管总局口径下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报告
要求
第十九条 与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
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
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
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
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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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方,与本行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
关联交易的标的为本行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
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查,提交董事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最终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
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二)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
易。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并报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
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
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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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四)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在签订以下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
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逐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
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金融监管总局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当在本行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
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
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逐
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按交易类型合
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
系。
(三)定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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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会决议(如有)、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的意见或决议、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金融监管总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
比例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
资本净额的 10%;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
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对全部关联方的
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
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
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
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
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重大关联交
易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季度统计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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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向金
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 50 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
人单笔交易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
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
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金融监管
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
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口径下关联交易的审议、
披露、报告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
关联交易分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以及其他类型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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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一)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但经股东会审批预计总
金额的,无需重复履行披露程序。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但经股东会审批预计总金额的,无需重复履行披露程序。
对于上述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查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交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最终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
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三)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含)以上的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除履行本条第(二)
项规定程序外,本行应按照上交所规定披露相关审计报告或者评
估报告,按照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属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与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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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
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达到及时披露标准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
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本行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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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行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本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本行出资额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
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不断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
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
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
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
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关于关联交
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按照本行相关
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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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
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交易金额,期限
必须固定且一般不超过三年。
属于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关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
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
损失,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关联方提
供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
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日常经营范围以外担保的,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本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日常经营范围以外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
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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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业务发生机构或者客户管理机构应当注意收
集、核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
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八章 相关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行在管理层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
办公室,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部门包括:董事会办公室、信
贷投资管理部、授信评审部、法律合规部、计划财务部、公司金
融部(绿色金融部、投资银行部)、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
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零售金融管理部、零售信贷部(普惠
金融部)。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
日常办事机构,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职责包括:
(一)拟订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维护关联交
易监测、管理、披露体系和机制;
(二)收集、汇总并维护关联方信息;
(三)协助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股东会
审批程序;
(四)负责关联交易对内外报告和对外披露事宜;
(五)落实董事会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相关部门进行
的关联交易监督、检查及风险提示,并向董事会、股东会和监管
机构等报告;
(六)其它关联交易日常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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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总行各部门负责审查各自条线内关联交易的合规
性、公允性、必要性,决定是否开展关联交易并按照本办法履行
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由信贷投资管理部牵头,公司金融部(绿色金
融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贸易金融部(国
际业务部)等配合管理本行对公授信类关联交易监测、统计等相
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授信评审部牵头,公司金融部(绿色金融部、
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贸易金融部(国际业
务部)等配合管理本行对公授信类关联交易预计、报审、备案等
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零售信贷部(普惠金融部)负责管理本行个人
授信类关联交易预计、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金融部(绿色金融部、投资银行部)负责
管理本行对公存款类关联交易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
作。
第四十五条 零售金融管理部负责管理本行个人存款类关联
交易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管理本行“不动产的买卖或租
赁”关联交易预计、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法律合规部负责审查关联交易合同的合规性,
负责会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监管要求研究审定本行关联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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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第四十八条 按照条线管理原则,总行各部门牵头负责条线
内关联交易,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嵌入业
务流程与操作规范,做好关联交易审批、数据统计、报备等具体
工作。
第四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负责管理本单位“动产
的买卖或租赁、提供或接受服务”关联交易报审、备案、统计等
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协调外部审计机构,确认财务报
告中的关联交易财务数据符合国内会计准则要求。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负责按照业务部门提供的关联方信
息填报关联交易监管报表,协助各业务部门及时、完整地统计关
联交易。
第五十二条 信息科技部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需求,负责
信息系统的开发、后续技术支持和运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开展的关联交易达到其银
保监口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应于十日内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
办公室报告,并按季度向本行报送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关联
交易情况。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整体
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披露,同时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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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行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
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行独立董事在召开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或发表书面意见前,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相关人员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
他规定的,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未按本行《章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八条 本行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或高
级管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本行
问责管理有关要求进行责任追究,问责情况应向董事会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法人口径
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净资产”为本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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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中“及时披露”的时限参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监管部门的有
关监管要求以及本行《章程》规定与非关联方发生的特定交易参
照关联交易管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办法,报董事会
审议通过;本行在本办法生效之前制定的除本行《章程》之外的
相关制度中涉及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内容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
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本行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
施。
附件:1.相关监管定义的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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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一、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联方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
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
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
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
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
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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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
不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
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
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
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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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
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
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
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
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
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
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
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
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
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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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足 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控制
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或
者持股比例虽不足 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
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
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
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
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
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
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
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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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
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
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
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
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
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
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
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
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
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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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
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
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
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
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
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
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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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
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二、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人
第六十三条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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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
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人
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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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
的关联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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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除外。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超过 50%的
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
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四、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
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
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
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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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
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
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
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
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
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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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
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
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
业,不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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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一、金融监管总局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
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
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
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
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
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
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
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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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
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
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
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
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
最终债务人。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
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
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
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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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
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二、证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
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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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 6.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四、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
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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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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