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 26 日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重庆钢
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
规则。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临时
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
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股东的同意。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对于临时提案
的要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个工作日
前发出书面通知(不包括发出通知之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日或 15 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
(不包括发出通知之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的上市规则所要求披
露的其他资料。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股份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规定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
会议,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
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任一个或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
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
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主席
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人数。股东可以将其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按任意
组合分散投给几位候选人。
(二)股东会对选举董事议案进行表决前,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
会股东该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规则、表决
票填写方法等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对每项议案所投出的表决票数之和应等于或者小于其
所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如大于其所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则该股东
对该议案的表决票作废。股东将其表决票投给的候选人数应等于或者
少于应选人数;如多于应选人数,则该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票作废。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候选人以其得票数由高到低排列,位次在该次股
东会(或者该轮表决)应选人数之前的候选人当选。当选董事的得票
数应大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未累积的股份总数的
二分之一。
(五)两名(含本数)以上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该得票数在拟
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均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如其均不
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
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表决。第二轮表 决仍不能决定当选人的,上
述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均不得当选。
本条所称“董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举应作为不同议案分别
表决,分别计算是否当选。
(一)选举非独立董事时,股东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或者该轮表决)应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该部分表决票只能投给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股东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或者该轮表决)应选独立董事
人数,该部分表决票只能投给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
所保存。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如有>)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为股东会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
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四十九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类
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
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
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
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
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
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
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
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
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涉及第五十一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
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
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
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
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
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
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
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五十二条由出席
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
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
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则只
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
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五十六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
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七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市地交
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公告须
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应在第一时间
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会议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
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
负责保管。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
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
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
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
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及其修订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有关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冲突的,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