宸展光电: 宸展光电: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5 19: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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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展光电(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
        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
宸展光电(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
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
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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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行募集
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
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
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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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进行募投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货币资金使
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用计
划,根据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大小,视情况分别报公
司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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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
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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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
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
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
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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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
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及时披露。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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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
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
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
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
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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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最新颁布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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