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铁汉: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5 17: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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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 年 11 月修订)
       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 年 11 月修订)
        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25 年 11 月 25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
公允、合理,保证公司各项业务通过必要的关联交易顺利地开展,保
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
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
有偿”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
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
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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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
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五)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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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的关联关系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
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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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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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为
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它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
 定);
    (六)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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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应经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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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或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
董事或审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授权的总经理审议批准,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审计委员会
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应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
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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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五条规定的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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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
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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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
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
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
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
“高于”、“低于”、“大于” 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的制定、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草案,提请
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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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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