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路钢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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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称“专
户”)。募集资金到位后,应将募集资金全额及时、完整地存放经董事会批准
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时,可以结合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在一家以上银行
开设专用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且募集资金专
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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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募集资
金说明书,下同)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安排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等发行申
请文件中所列用途使用,并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资金收支预算安排,
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按照经审批的使用计划执行。实际支付时,募集资金支
出应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建立健全会计记录和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并对投资项目进行
会计核算,定期检查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报
告并公告。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应就项目进度、工程质量与资金运用等情况进行汇
总,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汇报。遇有特殊情况,总经理应向公司董事会做出专题
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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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
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投资部门要细
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提供具体
工作进度计划。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
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
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
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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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
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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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
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
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
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
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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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
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
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新投资项目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和公司中长期发展的需要。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做出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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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
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
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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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以及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
公司指定的报刊或网站进行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按照深交所的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
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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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供明确
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监管协
议,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
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
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
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深交所规定、《公司章程》
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有关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变更等情况的信息披露手
续。
第三十七条 如公司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
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按照公司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及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
追究其责任,并且可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上报监管
部门和深交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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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