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路钢构: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4 20: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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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提
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
文件以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
可视重要性程度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最后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
东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任何业务。
第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决定
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
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
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会
计师近 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
政处罚;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
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
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
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
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
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
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
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
第九条 公司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
一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公开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二)邀请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
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三)单一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
务所参加选聘。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
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
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
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
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
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
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
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
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服务合同,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
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
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
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
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
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
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
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选聘方
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
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七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
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
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
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公司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聘任期
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
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
化原因。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
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
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
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 计
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
度报告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
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除第二十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
审计期间改聘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
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
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 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
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
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
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受到
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
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
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
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
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
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
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
重的,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
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
时亦同。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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