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路钢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4 20: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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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
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
有本公司股份。上述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除遵守相关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申报外,在统计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还应当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
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 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六) 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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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 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
月的;
(八)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相关规定,违反相关
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
情况: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七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执
行。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
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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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参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
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
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并定期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等情形,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
限售期限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
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
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
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并
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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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
报,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可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八条规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进行日常监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人员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
              第四章 账户及股份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根据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
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
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每个账
户分别作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上市满一年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
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
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照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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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票数量为基数,按 25%计
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
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
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
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二十五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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