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
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
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
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中国旅游集团中
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对公
司、股东及其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
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
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者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并依法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
项权利。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即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
议的议题。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
议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者类
别股东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
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
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
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且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在召开股
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
资料。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
部分予以披露。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
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
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告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发出或者送达。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要求
不适用于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H 股股东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
的 1 名以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者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理;但是,如果 2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
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
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出
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
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
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 2 位或者 2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东、累积投票制除外)。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
的,应当在 1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
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除有关股东会程序和行政事宜的提案可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
式表决以外,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
者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者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
何违反有关规定或者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者其代表投下的票
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就个别议案按照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
或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
否放弃表决权、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第五十二条 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
例和提案内容。未将股东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应将提案内
容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主持人在股东会上的说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
公告。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和 H 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还应当记载
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
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
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九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至一百
一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
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
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
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
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
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
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
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者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
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二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公
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
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
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
程》第二百三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
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
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
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九条由出席
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临时
股东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
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
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
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
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六条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
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不适用类别股东表
决的特别程序。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
项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
关的、无法或者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
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
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法规、证券监管
机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以及
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者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布的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本规则修改时,由董
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
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