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
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
限于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
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
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
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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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
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方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担保的借款用
途、预期经济效果等内容;
(三)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申请担保方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和相关资料;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
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
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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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不抵债、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
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
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
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
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
对外披露。
公司董事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应回避表决。由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使得有表决权的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二
分之二以下时,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对
外担保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做出决议,由股东会对该等对外担保事
项做出相关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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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
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
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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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
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
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
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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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
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
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
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
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
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由反担保人与公司签订反担保
合同。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请的法律
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
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 正违规担保行为,
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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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统计对外担保总额,编制对外担保清单,并定期与证券部、法务部
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提供公司对外担保情况;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
财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
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
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
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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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
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
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本制度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
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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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
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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