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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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
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与关联人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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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六条、第
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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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十二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十三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
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
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
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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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关联交易信息
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
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
担保。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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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
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
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
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
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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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股票
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上市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
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
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
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
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
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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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
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
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四章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
第三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
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款);
(四)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五)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六)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
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七)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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