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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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五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0682号
致: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5
年 11 月 24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
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根据 2025 年 10
月 29 日发布于指定披露媒体的《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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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时间、
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1)现场会议日期与时间:2025 年 11 月 24 日上午 9:30;
(2)网络投票日期与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24 日 9:15-9:25,9:30-11:3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事宜以公告形
式依法提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等与
公告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现场会议的统计结果以及网络投票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 226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99,731,75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46.8529%。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至 2025 年 11 月 17 日下
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了本次会
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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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
行计票、监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
案:
同意 199,226,71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471%;
反对 456,84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87%;弃权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同意 199,206,31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369%;
反对 454,04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73%;弃权
同意 199,233,09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03%;
反对 430,76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56%;弃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
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