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进
一步明确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相关事项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
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维康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
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 变动
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信息申报、股份登记与持有管理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
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董事会秘书的确认通知之前,不得擅自进
行有关本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增持公司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
持计划的,应当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
变动管理》“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增持股份计划的,应当明确增持数量或者
金额,如设置数量区间或者金额区间的,应当审慎合理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间内通过公司证券部向深交所
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
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
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
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向
深交所申报。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
融券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
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数据的真
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衍
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其本人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有的证券账户负责,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及时向董事
会秘书申报其本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变动情
况,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
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
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公司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六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
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
时,向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有限售条件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
件后,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八条 在股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
第三章 转让、买卖公司股票的限制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
公司股份: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
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
方式减持所持公司特定股份(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
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二)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
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
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的相关规
定。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
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
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的规定,违反该
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收益的金额;
(三)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五)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
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
计划。存在《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
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
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
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
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和披露标准时,还应当按照该办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可以通过以
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股份
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
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
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
定执行的,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制度,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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