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 11 月修订)
(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优先股、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
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其中,公司债券(包含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仅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约定。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公司董事会应当
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六条 董事会应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当募集资金出现闲置或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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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的情况下,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尽可能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确有必
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
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相关
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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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在计划范围内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公司资金管
理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用于主营
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
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
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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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公司按照要求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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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参照变更募投项目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补充项目流动资金方案的前提下,具体的资
金审批授权董事长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
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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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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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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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及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台账,公司内部审计部
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
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
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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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
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
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
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
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与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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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章节所指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境内公开发行或非公
开发行的各类公司债券(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本章节相关约定仅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
第三十五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指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募集资金使用完
毕以前,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对资金到账进行确认。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到达募集资金专户前,与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在债券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
等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必须按照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
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约定履行相应程序。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
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除上述事项外,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需要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
约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将随着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
或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