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新疆金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政函[2001]29 号)批准,由新疆
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于 2001 年 3
月 26 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由 5 家法人股东和 9 名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各发起人以
其持有的新疆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对应的截止
例折为总股本 3,230 万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差额 43,459.10
元列入资本公积金。2001 年 3 月 8 日经验资已经足额缴纳。各
发起人股东及发起设立时的持股数额、持股比例为:
序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万股) 占总股本比例
号 (%)
限公司
总股本 3,230.00 100.00
公司于 2007 年 12 月 5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新疆金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2007]453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00 万股,于
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0000299937622W。
第 1.02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GOLDWIND SCIENCE&TECHNOLOGY CO., LTD.
第 1.03 条 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
路 107 号。
邮政编码:830026
第 1.04 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均按董
事长的产生及变更办法执行。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 1.05 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 1.06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
保护。
第 1.07 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
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 1.08 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 1.09 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首席财
务官、副总裁、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
第 1.10 条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
第 1.11 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不断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最大限度
地为股东、客户、供应商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发展空间;促
进我国风电产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可持续利
用。
第 2.02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风力发电机组生产销售及其技术引
进与开发、应用;建设及运营中试型风力发电场;制造及销售
风力发电机零部件;有关风机制造、风电场建设运营方面的技
术服务与技术咨询;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零部件与相关技术的进
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 3.01 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
类别的股份。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 3.04 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依法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
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 3.05 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
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
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
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
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 3.06 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指获香港
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
交易的股票。
第 3.07 条 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4,223,788,647 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
股 3,450,216,24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81.69%;境
外上市外资股(H 股)773,572,399,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 18.31%。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 3.08 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
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 3.09 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 3.10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23,788,647 元。
第 3.11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 3.12 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 3.13 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 3.14 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 股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 A
股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A 股股份。
第 3.15 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 3.16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减资和回购股份
第 4.01 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4.02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4.03 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 4.04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收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 4.05 条至第 4.06
条的规定办理。
第 4.05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向全体
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要约、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4.04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第 4.06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4.04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4.04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4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 5.01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可以根据香港
《公司条例》相关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
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
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 5.02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5.03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及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 5.04 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5.05 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 5.0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 5.07 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 5.08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5.09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 6.01 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 6.02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当公司处于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状态时,公司第一大股东及
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节规定。
第 6.03 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 6.04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 6.05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七章 股东会
第 7.01 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职权。
第 7.02 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7.0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上市地
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7.03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7.04 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
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7.05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和其他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
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 7.06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 7.07 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 7.08 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按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7.09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第 7.10 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 7.11 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 7.12 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7.13 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或
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公告或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 7.14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
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7.12 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7.15 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为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
适用本条规定。
第 7.16 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 7.17 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 7.18 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7.19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 7.20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
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
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 7.21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
第 7.22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 7.23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 7.24 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
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
表决仍然有效。
第 7.25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等
事项。
第 7.26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境外代理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7.27 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 7.28 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
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7.29 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7.30 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7.31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 7.32 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7.33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7.34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 7.35 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7.36 条 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 7.37 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程序:
(一)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前主动向召集人提出回避申请,否则
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关联股东可以参与审议关联交易的议案;
(三)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交易的议案,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四)关联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不得受托代理其
他非关联股东进行投票;
(五)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第 7.38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7.39 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可由董事会提名;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提名公司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前述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最迟应在公司股东会召开
提交本章程第 7.17 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每一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数量应当以应选董事的
人数为限。董事会在接到前述股东按规定提交的董事候
选人提名后,应于 2 日内按本章程第 7.17 条规定核实该
被提名人的相关资料,对具备董事候选人资格的提名,
董事会作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发出公告或
发出补充通函;对不具备董事候选人资格的提名,董事
会应及时向提名人作出解释;董事会必须评估是否需要
将因上述提名而需要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延后,以让股东
有至少 10 个营业日考虑公告或补充通函所披露的有关资
料。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
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果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
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
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
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 7.40 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
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
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
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 7.41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7.42 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 7.43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7.44 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7.45 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7.46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7.47 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 7.48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7.49 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通
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
第 7.50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7.51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8 条、6.1.10 条
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本公司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本条规定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应以普通决
议通过。
第八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 8.01 条 仅为本节规定之目的,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
东。
第 8.02 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 8.04 条至第 8.08 条分
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 8.03 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
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
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
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
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
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
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
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 8.04 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
章程第 8.03 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
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
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本章程第 4.05 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回购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
第 6.01 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4.05 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
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
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 8.05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 8.04 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
作出。
第 8.06 条 公司召开年度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召开临时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 8.07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
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 8.08 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
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
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
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九章 董事会
第 9.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3 名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
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设职工代表董事一人。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但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 9.02 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 9.03 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 9.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 9.05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 9.06 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
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 9.07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委
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
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第 9.08 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第 14.02 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 9.09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9.10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9.11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定公司的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连)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 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
(含控股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投资金额、委
托理财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
事项,并可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体系授权董事长或控股子
公司根据授权范围决定该类事宜;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另
有规定除外;
(十) 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
官会同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
官、副总裁、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决定聘请保荐人;
(十五)拟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励计划;
(十九)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
签字后方能生效。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9.12 条 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 9.13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9.14 条 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
保事项等事项行使下列权力:
(一)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二)公司对外担保和资产抵押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或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或以上同意;其中,本章程第 7.03 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项,在按本条规定取得董事会同意后,还需提交股东会批
准。
第 9.15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负责公司战略研究及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和审计工作;
(七)对公司财务的重大决策和人事方面(包含公司子公司)的
重大决策(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提请聘任和解聘
高层管理人员)享有最终决策权;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9.16 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 9.17 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总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不受本章程关于会议通知
的限制。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但经董事会决议,可在中国
境内外其他地方举行。
第 9.18 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
事会秘书办公室提前 10 日将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
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及总裁,其中定期会
议须提前 14 天告知董事会议时间。
(二)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和议
题。
第 9.19 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 9.17、9.18 条规定的时
间通知所有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
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2 名及
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
时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缓开董事会或者缓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予采纳。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和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因公司遭
遇危机等特殊或紧急情况而以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确保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形式进
行表决。
第 9.20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9.21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规定,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第 9.22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9.23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
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董事所
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
所租金和当地交通费等杂项开支亦由公司支付。
第 9.24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章 独立董事
第 10.01 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 10.02 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 10.03 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10.04 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 10.05 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 10.06 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 10.07 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10.05 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10.06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一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 11.01 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第 11.02 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 11.03 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 11.04 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 11.05 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明确专门委
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
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 11.06 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就董事会的架构、规模和构成(包括技能、知识及经验方
面),以及为配合公司战略而拟对董事会作出的变动提出建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 11.07 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及架构;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三)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十二章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01 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一名、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首席执行官、总裁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 12.02 条 《公司法》及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03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 12.04 条 首席执行官、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席执行
官、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总裁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首席执行官、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的首席执行官、总裁
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 12.05 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检查总裁主持的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督促、检查总裁对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投资方案;
(四)负责公司子公司的股权管理;
(五)会同董事长:
工程师;
员;
(六)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 12.06 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六)执行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七)会同董事长:
第 12.07 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12.08 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12.09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2.10 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章 董事会秘书
第 13.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13.02 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为: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
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
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
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负责董事会、股东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好
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
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
透明度;
(四) 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 处理与中介机构、境内外监管机构、媒体关系,搞好公
共关系。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为: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会议材料,安排
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
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
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同
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
进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
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
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 作为公司与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联络人,确保公司依法
组织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并组
织公司相关部门完成与证券监管有关的事项;
(四)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
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 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
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
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
澄清,并通告境内外监管机构;
(六)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
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
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
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
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
组织向境内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七)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
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
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
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八) 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
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 协调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
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
管、公司董事和总裁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十)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 13.03 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 13.04 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
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
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
作。
第十四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 14.01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
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第 14.02 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
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
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 14.03 条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有利害关系时,该
董事应予回避,且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
的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第 14.04 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会事
先批准。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 15.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5.02 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第 15.03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
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境内外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15.04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15.05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第 15.06 条 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
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 15.07 条 公司的公积金仅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 15.08 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15.07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4.02 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 15.09 条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
第 15.10 条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
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
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办理。
第 15.11 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
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
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
第 15.12 条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分配
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 15.13 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 15.14 条 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同时现金流
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司最
近 3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实际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
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经营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应该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母公司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
孰低的原则来进行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5%或
经营性现金流低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
上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
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公司股东会在对公司利
润分配方案的决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和考虑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意见
外,还通过投资者互动平台、投资者热线电话、邮箱等方式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
题。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发展战略等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由董事会做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意见,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必须经过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通过,其中股东会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章 内部审计
第 16.01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 16.02 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 16.03 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第 16.04 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 16.05 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 16.06 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17.01 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 17.02 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 17.03 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17.04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 17.05 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 18.01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8.02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 18.03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 19.01 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 19.02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9.01 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19.03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9.01 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9.04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全国性经济类或证券类任意一份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19.05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9.06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及基金;
(四)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
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 19.07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 19.08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 19.09 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 19.10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 20.01 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
程。
第 20.02 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改方案;
(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 20.0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 20.04 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二十一章 通告
第 21.01 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就公司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向
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公司可以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以电子方式、
以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或邮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
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亦可以书面方
式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得上述公司通讯的印刷本。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须
于报章或网站上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
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 21.02 条 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而无法联系
的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满
第 21.03 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
第 21.04 条 公司发给内资股股东的通知,须在国家证券管理机构指定的一
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所有内资股股东
即被视为已收到该等通知。
第 21.05 条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
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
出,并在发出 48 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第 21.06 条 股东或董事向公司发送的任何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
可由专人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往公司之法定地址,或将之交予
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予公司的登记代理人。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
陈述,须提供该有关的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已在指定
时间内以通常的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的地
址的证据。
第二十二章 附则
第 22.01 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22.02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 22.03 条 下列名词和词语在本章程内具有如下意义,根据上下文具有其
他意义的除外:
“章程” 本公司章程
“公司”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子公司” 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
“董事长” 本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
“董事” 本公司的董事
“独立董事” 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
“人民币” 中国的法定货币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法律” 中国宪法或任何在中国生效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视其文
义所需而定)
“《公司法》” 2023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证券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并于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关联关系 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香 港 联 交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所”
“香港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上市规则”
“特别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普通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 22.04 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 22.05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22.06 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