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11月21日经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与《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统称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
上市地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能够
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会议。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会议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当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书面
要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量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境内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在符合本章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项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表决权股份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
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
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表决权股份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本章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
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公司所在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应证券交易所备案;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其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一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算发出通知的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的书面回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证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向股东进行通知和公告。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应当按下列任何
一种方式送递:
(一)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于公司证券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二)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以专人送达或以邮递方式寄至
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适用);
(三)按其他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规则的要求发出。
第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按照法律、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票情况;
(四)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证券公司董事的情形;
(五)是否受过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且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
知各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会议通知指定的便于
股东参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
交易所的要求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
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
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交易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 571 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上担
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
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未能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
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
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向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要求的内容,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进行公告及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5%的
事项;
(六)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七) 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在遵守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要求的前提下,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
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
东权利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果适用的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
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
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第四十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
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股东会应当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董事。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
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
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
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
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
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应同时决定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应自股东会通过该决议之日起。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就个别提案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或须放弃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放弃表决权、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监票人身份。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不少于” “内”,含本数;“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