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膜科技: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1 19: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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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修订)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目         录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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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并参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十三)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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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五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且达到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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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九十六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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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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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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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一节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节    股东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以公告方式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期限时,均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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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一节    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节   股东会的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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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节   股东会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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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节    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节    会议提案的审议
  第三十四条   主持人应安排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发言提出的
质询和建议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除
外。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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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规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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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经审议、表决后,应根据表决结果形成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中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
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天津膜天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总股份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
        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
文。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时,
应按后者规定内容执行,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过”、
                              “以外”
                                 “低于”、
                                     “多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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