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或者公司
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 范
性文件,将本条前款所述“信息”按规定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方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指定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告。
本制度所称“及时披露”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
公司应当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三)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五)收购人;
(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
员;
(七)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保证有效实施,董事长是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信
息事务的具体协调,公司董秘办为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部门规章、《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
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
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
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
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证券
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
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
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
当予以披露。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
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
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方、资产交
易对方、破产重组投资人等相关方做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
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
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单明了、逻辑清晰、
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
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上海证券交易所查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
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
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
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规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
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
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应
当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
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须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
通。
第十八条 持有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
息。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
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
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
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财务委员会审核,由审
计与财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与财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与财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
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
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
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
应当进行审计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3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应业绩预
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5 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 0.03 元。
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盈亏金
额或者区间、业绩变动范围、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主要原因等。
如存在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公司应当在业绩预告中披露不
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
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
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
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
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
的,最新预计不触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
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
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
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
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
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
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
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的,
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董事会应当在盈利预测
更正公告中说明更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关
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
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披露业绩预告。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业绩预告及更正公告、业绩快报及更正公
告、盈利预测及更正公告披露的准确性负责,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存在
重大差异。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
涉及事项的处理》(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
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与财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
求的专项说明;
(三)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
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第 14 号编报规则规定,
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会计
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经纠正
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
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时公
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
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
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
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
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
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
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
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
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负责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公司董秘办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秘办制订,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财务部门
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的及时、
准确和完整披露。
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
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者董秘办组织核对审阅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公司专门融资小组或者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
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公司董秘办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
部门;
(二)审计与财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
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并保证其有足够时间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
定联络人,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者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
秘书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在知晓或者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报告董事长并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秘办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拟披露的临时公告
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者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
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
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三)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审核后的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
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批,并按照经董事长审批后的公告文稿及时组织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对外信息披露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认真核对
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秘办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核准后,由董秘办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
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公司
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就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会和/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独立作
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五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
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公司审计与财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秘办及时知悉
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者较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
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与财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运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
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
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章 内部报告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
司应积极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报告重大事件的发生和进展
情况。
第六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和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指派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信息披
露工作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
的信息。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
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
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出现重大事件时,各部门负责人、公司委派或
推荐的在下属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其他负责人的人员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董事会秘
书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发生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应予披露的事项时,需
按以下时点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一) 事项发生后的第一时间;
(二) 公司与有关当事人有实质性接触,或该事项有实质性进展时;
(三) 公司与有关当事人签署协议时,或该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解除、
终止时;
(四) 事项或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披露的事项被有关部门否决时;
(五) 事项实施完毕时。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秘办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
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以书
面形式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六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与财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六十九条 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报告及公告,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或董事长、
董事长授权的董事审核批准后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审批程序:
(一) 公司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由董事会秘书审核;
(二)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议程
序后披露相关的定期报告、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
会议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签字;
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首席执行官及/或总裁审核签字,再提交董事长或董事
长授权的董事会成员审核批准,并以公司的名义发布;
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士审核,再提交公司首席执行官及/或总裁审核同意,最后提
交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会成员审核批准,并以公司的名义发布。
(四)公司董秘办应在临时公告刊登后及时向所有董事报告公告情况,相关部
门或单位应向公司董秘办及时反馈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政府部门递交
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
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七十条 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
等重大事项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
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
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在重大
事项进程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
合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公司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将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九章 信息披露渠道和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www.sse.com.cn)为公司信息披
露指定网站,《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公司于
中国境内上市股票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公司披露信息应第一时间在上述指定网站
和指定报纸发布。
第七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公告
以及信息披露内部流转审核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十章 保密和违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无论是否已进行内幕信
息知情人登记),对其知晓的公司拟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在公司未将该
等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七十五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指信息披露事项的所有当事人,包括但不限
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为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等。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参加
新闻发布会等媒体活动时,不得泄露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涉及公司已公开披露的
信息,应以有关公告内容为准。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
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直
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应予披露的事
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出现重大遗漏,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不
准确或不完整,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内幕信息
的公司内部人员,将视其行为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内部通报批评、经济处罚、
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公司将视其情节
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
任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
券上市地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相抵触的,遵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公司发行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的,还应当遵守该(等)证券及衍生品种上市
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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