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
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公司审
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
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
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
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
人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
告知公司董事会。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
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
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八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
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
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
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
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
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
性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
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
支付时间支付。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需提交公司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不超过 0.1%的交易,或 300 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上述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如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
告;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前述审计
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
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
司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或者
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董
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在董事会进行表决前,各董事应声明是否为关联董事。关联
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
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五)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法人或组织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
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
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前述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
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重大标准为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需披露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
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
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
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
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
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总经理、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主要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
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