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南京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会能够依法召开并充分行使其职权,促进公司规范化运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南京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
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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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的对外捐赠;
(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
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 审议、批准以下情形的对外担保事项: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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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十五) 审议、批准以下情形的关联交易事项: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关联交易;
累计高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审议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
(十七) 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于上一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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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能召开股东会时,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做出解释并公告,并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以及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 2/3(即 6 名董事)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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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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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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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会议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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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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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提名的程序为:
(一) 在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时,以及董事任期未满但因其他
原因需要撤换时,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由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向董事会提名
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不得无故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
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召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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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出席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
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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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主任(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之后发言。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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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63 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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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股权激励计划;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按照担保金额在
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六) 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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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选举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
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一)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在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不包括职工董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 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举董事人
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
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三)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
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
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
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
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该
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
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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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的,所有股权
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
权,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
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进行网络投票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投票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投
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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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注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或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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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
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判
决或者裁定为准。在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任何主体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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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董事会可
适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本公司董事会。
南京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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