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周口市凯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11624697320644J。
第三条 河南凯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 2,396.00 万股的申请,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21〕3563
号文批准,并且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21〕1321 号文批准,公司股票于 2021 年 12 月 2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河南凯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enan Carve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
经营场所:沈丘县沙北产业集聚区
邮政编码:4663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582.1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
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
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公司的经营管
理水平,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回报,并最大程度回馈社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第二类医疗器械
生产;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光缆制造;光缆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
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充电桩销售;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
系统及部件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工业控制计
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
造;物联网设备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
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制造;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移动终端设备销
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股
东名册根据中国证监会及证券登记机构监管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各发起人发行股份 5,000 万股,每股面值为
股)股票 2,396.00 万股。
公司成立时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合计 50,000,000.00 - -
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周口市凯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582.17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根据《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以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的,从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
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总监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
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回购已发行股份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本章程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以下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本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
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包括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但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三)提
供财务资助(包括委托贷款);(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包括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七)赠与或受赠资产;(八)债权或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十)
签订许可协议;(十一)放弃权利(包括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十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
(不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
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本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交易”事项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
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
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
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
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本章程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已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根据监管规定,公司不得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以避免违规行为和潜在的法律风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例如2023
年商业贷款一年期利率为4.35%,一至五年期利率为4.75%,五年以上期利率为4.90%。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且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或者董事会认
为必要时,可以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认为方便召开股东会的
合适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通知发出后,若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的
召开地点不得随意变更。若确有必要变更,召集人必须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交易日发
布变更通知,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具体原因。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股东会除现场会
议投票外,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并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该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若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则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若通知中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则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则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此时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
事会在收到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股东的请求后,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根据《公司法》规定,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收到股东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的
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向股东会提交提案,由股东会审议提案。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四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并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会提案的具体内容。
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股东会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应在通知中明确载明相关表决时间及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十九条,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
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
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意愿进行
投票,操作股东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
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
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若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则决议有效。然而,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重大资产购买、出售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等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股东会决议必须获得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
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八十三条 公司选举 2 名及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公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
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或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以及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若会议主持人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存有任何怀疑,可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若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且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
议,则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人数、所
持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以
及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
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
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
业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若因此给公
司造成损失,该董事不仅可能面临董事会建议股东会撤换其职务的后果,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另行制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
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本章程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 3 名独立董事及 1 名职工代表董事,设
董事长 1 人。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
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
独决策。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
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
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如下: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若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超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交易”事项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
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
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认缴出资权,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
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认缴出资权的,参
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之间,或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交易,可豁免按
本章程规定披露及履行相应程序。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已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
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
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
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三)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如下: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遵守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严格遵循以下规
定:
决的,表决人数不足 3 人时,应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
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则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
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且相关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此外,
若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深圳
交易所对上述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本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另有约定外,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授
权公司董事长作出决策。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豁免按
照本章程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董事会应设立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召集人应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战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董事及高管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
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
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非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二)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经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对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需要董事会决议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应当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可在其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或电话在会议召开三日
前通知全体董事、非董事总经理;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同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
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
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
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
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
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规定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以及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和资产运用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
性、高效性和安全性。签订重大合同应通过明确的授权程序和风险评估机制,以全面考虑各方
利益和风险。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应规范报告内容、频次和程序,以增强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
内部监督。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履行有关职责。公司在总经理工作细
则中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
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当董
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
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
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条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提
取其中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若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则可以不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
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程序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分配方式。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利润分
配条件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红股。公司的公积
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综合考虑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同行业的排名、竞争力、利
润率等因素论证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制定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遵循以下原则:
(1)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所
占比例应达到 80% ;
(2)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所
占比例应达到 40%;
(3)在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所
占比例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
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制定的利
润分配方案是否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等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其中应包含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涉及利润分配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公司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交流平台、公
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进行沟通与交流,
充分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并在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明。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公司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导致公司营业利润连续两年下滑且累计下滑幅度
达到 30%以上,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时,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后利润分配政策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董事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其中包含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
表意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还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为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
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 10%;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以特别决议方
式作出决议。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确保股东能够参与
投票。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派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咨询或者核
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是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
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
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章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议特别决议通过后生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之日起实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