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
第三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
序使用募集资金,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在银行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用账户集中
管理,募集资金必须全额存入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集中管理。公司不得将非
募集资金存放于专用账户或将专用账户用于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
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者独立财务顾问;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准开工建设后,公司项
目负责部门应根据项目预算金额和工程进度情况每月末提前报下月项目资金支出
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批,报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编入公司月度资金
支出预算。
第八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募集资金支出申请单,
经部门负责人、分管业务领导和财务总监等相关领导签批,由财务部门执行。对未
按规定程序和资金审批权限规定使用资金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与募集资金的存放银行进行对
账,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对产生的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条 为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募投项目原则上应当对主要设备和土建安装
工程等采用招标或议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转
入公司固定资产核算。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
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公司存在前款第 4 项和第 5 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
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
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
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投资计划等;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
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九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
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
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
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
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
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
本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
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
向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公司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
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如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
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
要资料。
第七章 奖惩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司募投项目合同需报证券部备案,如发现有未备案的,公司扣
减该单位考核分,并根据合同性质和金额,责成该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口
头或书面)或通报批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
公司将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