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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25]第 358 号
致: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对贵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进行见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上刊登了《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2025年11月13日,贵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
上刊登了《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示性公告》。2025年11月18日下午15:00,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照前
述公告在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3号金运激光大厦6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9:15-9:25,9:30-11:30,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 2 名,持有贵公
司股份 54,447,270 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 36.0101 %。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
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72 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340,362
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 0.2251 %。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
证券交易所验证其身份。
经查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
及委托代理人(网络及现场)共 72 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340,362 股,占贵公
司股本总额的 0.2251 %。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信达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现场表决,
并按《股东会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向贵公司提供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资料,贵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的表决数据,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同意 54,751,8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47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4,5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9.4812 %;反对 34,4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75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逐项审议通过下列各项子议案:
同意 54,757,3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47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0,0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0971 %;反对 28,9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4915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同意 54,757,3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47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0,0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0971 %;反对 28,9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4915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同意 54,751,8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47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4,5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9.4812 %;反对 34,4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75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同意 54,751,8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47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4,5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9.4812 %;反对 34,4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75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同意 54,758,0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60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0,7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3028 %;反对 28,2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2859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同意 54,763,5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60 %;反对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6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6,2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9187 %;反对 22,7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6700 %;弃权 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113 %。
同意 54,752,8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65 %;反对
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5,5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9.7750 %;反对 34,4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75 %;弃权 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75 %。
同意 54,758,3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65 %;反对
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1,0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3909 %;反对 28,9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4915 %;弃权 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75 %。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同意 54,760,13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98 %;反对
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2,8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9198 %;反对 27,1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9627 %;弃权 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75 %。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
持人签署,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25]第358号)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签字律师:
李 忠 韩 雯
饶依依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