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宇药业: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7 21: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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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
体股东特别是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和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人对公司进
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来进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
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价格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的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
司的利益。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
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任何一方不得
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
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指政府物价部门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方式)的,
依国家定价;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定价;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
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议
定价方式。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
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款;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交易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采购(供应)、销售
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以下情形:
  (1)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
  (2)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占比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易协议;
  (3)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
联交易累计计算符合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协议。
  经董事长批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
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以下情形:
  (1)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至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至5%之间的关联交易协议;
  (3)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
联交易累计计算符合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协议。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
交易累计计算符合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协议,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案,经股东
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
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应当以本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或者公司单方向已持有股权的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增
资的,应当以公司增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向非关联人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关联人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导致公司
出现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结果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
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达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
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除日常关联交易可免于审查评估
以外,公司应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裁,由公司总裁或公司高管会
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
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书面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应
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四条   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
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非现金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
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 2/3 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应当与关联人根据相关程序进行审议、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协议未约定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依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根据相关程序进行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将每份协议根据相关程序进行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分类汇总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
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
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
公司在按照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
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者持有超过 50%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
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
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若有条款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相冲突,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批准之日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实施,原《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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