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7 20: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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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公司行为,保障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监督机构的规则以及《东
      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六)审议批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七)审议批准发行股票、收购公司股票事项;
      (八)审议批准发行公司债券事项;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 审议批准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 审议批准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含 1%)的股
        东的提案;
      (十三) 审议批准下列交易事项(交易事项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所定义):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十四) 审议批准下列担保事项:
 提供的任何担保;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在提交股东会审议前需先由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议案表决,该项议案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十五) 审议批准下列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
            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十六) 审议批准修改公司章程;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交易所之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或委任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尽管本文载有任何之规定,就第三条 (十三), (十四) 及(十五)而言, 任何需遵守公司股
      票上市所在地交易所之上市规则的交易或担保及其审批程序, 该项交易及担保均需遵守
      该等要求。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
      利的处分。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 股
            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召开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或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
             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该等股份在
       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报公司
       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至少 20 个营业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召
       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 10 个营业日或 15 日(以较长者为准)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1%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
       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1%以上(含 1%)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会议期限;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
             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
             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以上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的包括股东会通知在内的公司通讯应当向该等股东以电子方式、公告方式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出。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如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不得变更通知确定的股权登记日。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
        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
        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及
        (二)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法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
        的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而这些代表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
        发言权及表决权;但是,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人员
        或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书
        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
        (四)    是否具有表决权
        (五)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六)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
        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
        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
        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士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股东会。而为本议事规则目的,被委托人出席该等会议或在会议上作出任
        何行为应被视为委托人本身出席会议或(按情况适用)作出有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
        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
        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则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并
        担任会议主席。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并担
        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六) 审议批准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审议批准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审议批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 审议批准发行股票、收购公司股票事项;
        (四) 审议批准发行公司债券事项;
        (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事项;
        (六) 审议批准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 审议批准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八) 审议批准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事项;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有关公告在符合
        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若依据《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根据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赞成票
        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
        均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任何表决,公司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证券
        交易所之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
        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在本次会议结束前任何时间举行
        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应被视为在该会议上通过的决
        议。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
        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股东会决议。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
        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应当作为公司档案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
        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和股东表决
              情况;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及
        (四)    聘请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计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
        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
        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中的条款如果违反《公司法》、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适用于公司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则或《公司章程》,或与该等法律、法规、规则或《公
        司章程》的条款不符,该等条款无效。但该等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规则: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    董事会会决定修改本议事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中所称“营业日”指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始进行证券买卖之日。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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