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
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深圳市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自身、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
司对外提供的保证、赔偿保证或担保、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
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
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需要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所涉及的公司相关部门及职责包括:
财务管理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
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证券法务部为公
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
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审
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担保业务内控制度是否得到有
效执行。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自身、控股子公司及在一定条件下为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得为
公司合并范围外无股权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
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单位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重
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 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掌握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财务管理部
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进行充分
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管理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进行审查、分析:
(一) 申请担保单位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
范围与本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以及其实际控制
人);
(二)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产质量、财
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
(三) 债权人的名称,以及其实际控制人;
(四)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 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预期经济效果,与本担保合同有关的主要合同
的复印件;
(六) 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归属等进行全
面评估的资料(如有);
(七) 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八) 其他重要资料。
第八条 当有担保申请事项发生时,公司财务管理部应根据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资料进
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提出担保业务评估报告,经财务负责人和
总裁审核同意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
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债务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
司除外),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公司合并范围外无股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征信存在以下严重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或公开市场债务违约;近三年因偷税
漏税行为被税务部门处罚,被政府有关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
(三)无明确期限或者无期限的担保;
(四)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
(五)产权不明确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六)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提供虚假
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七)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八)连续三年亏损的;
(九)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十)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相关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
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被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等。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单位的相关股东如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则必
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如相关股东提供的用作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
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由董事会全
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单笔担保额(或合并计算的担保额)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年度或半
年度总资产或市值 25%的担保(若属于关联担保,则达到或超过 5%);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
及/或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
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五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
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对外签署书面担保
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
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公司财务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重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
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
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保证人的债券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司法律顾
问,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
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
管理部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明,定期对
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建立担保业务记录制度,
对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进
行全面的记录。公司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
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
债务、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
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
司财务管理部、分管领导及总裁。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
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
司财务管理部、证券法务部和经营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进行检测。财务管理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
方式:
(一)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和会晤;
(二)对被担保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财务进行审核;
(三)担保单位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
供方便和支持。
财务管理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
处理办法,并上报分管领导及总裁。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单位采取
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二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单位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单位破产、清算、债
权人主张担保单位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
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于 2 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领导及总裁汇报,同时向证券法
务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单位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
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
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
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
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
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
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
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
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公司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公司审计部采用符合性测
试或其他方法检查担保业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业务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与担保业务不
相容的职务混岗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
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
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被担保单位、被担
保项目资金流向进行日常监测,是否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并形
成报告;
(四)担保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有关财产和权利
证明是否得到妥善的保管,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
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管理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