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港股份: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已经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7 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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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空
港股份”)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
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不
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证监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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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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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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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公司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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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确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
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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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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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内容
  第三十一条   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内容应由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
前的董事会会议上确定,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公司股东。董事会确定议题的依据是《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和批准的议案和股东依法提出的提案。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提出涉及对外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
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
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
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涉及首次发行股票、增发股票、配股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或证
券交易所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
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
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
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三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由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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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
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应当在股东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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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
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审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界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人选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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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选举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和计算,
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在实施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
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
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在计算选票时,
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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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时
就任。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
会上宣布表决结果。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北京证监
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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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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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登记
  第六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
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股东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
身份证原件,并向股东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七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
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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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
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
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
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九章   会议签到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经股东会主持人特别批准,需提
交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签到簿上
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
  第七十一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股东会主持人许可。
                 第十章   股东会纪律
  第七十二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
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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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股东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
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
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发言的,股东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股东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
言。
  第七十五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
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股东
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律师发表见证意见,股
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后由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二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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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
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
果和聘请的律师意见。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
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八十二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
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
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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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草案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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