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管理制度(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
附录 C1《企业管治守则》及附录 C3《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以下简称“《标准守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以
下简称“《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
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
易。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行为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指
证监会和/或证券交易所,下同)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
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关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
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关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
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
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条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项需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该
等义务不因职位变动、辞职、被辞退、开除而解除,直至该信息成为公开信息;
不得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亲属、朋友、同事或其他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
人操纵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 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 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 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
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
买入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七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公司股票的,依照本制度第六条的
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
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关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有特殊关系,可能
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
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
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
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
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
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等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
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担任职务、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
等):
(一)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
日内;
(二)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 新任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
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五)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
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
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等情形,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
定限售期限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
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二条 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
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
申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交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
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
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
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
间区间等。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
定并向深交所申报。
第十八条 深交所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进行日常监管,并适用深交所的监
管措施。
第四章 账户及股份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
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
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每个账
户分别作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满一年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
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
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未满一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照 100%自动锁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三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本公
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
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
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
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
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
定。
第二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
以全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有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
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账户及股份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构成行政责任或
刑事责任的,依法配合有关机关追究该等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进行买卖股票的,除适
用本制度相应部分规定的罚则外,在一届任期内连续两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
公司免去其担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本制度规定进行买卖股票受到监管部门通
报批评以上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可要求其引咎辞
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