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法律服
务执业机构,持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现根据贵公司的
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贵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14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
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贵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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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无法
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由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
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有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
四舍五入造成。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
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
称“会议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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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总部城 A 区 10 号楼一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4 日 9:15-9:25、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召集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时间、会议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会议地点、
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等事项、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会议联
系人和联系方式。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月 10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
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李茂顺先生主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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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合计 71 名,代
表股份数 137,803,65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0.9002%。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
东 和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计 9 名 , 代 表 股 份 数 124,166,266 股 , 占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出席
了本次股东大会,贵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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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就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不存在对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以外的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表决
时按照《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现场表决票当场清点,经
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
以公布。
(三)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137,762,87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9704%;反对 34,57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51%;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
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18,5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8657%;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18,5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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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股份总数的 99.8657%;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18,5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8657%;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18,5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8657%;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18,5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8657%;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6,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5%。
表决情况:同意 137,608,7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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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股份总数的 99.8586%;反对 185,7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48%;弃权 9,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7%。
表决情况:同意 137,521,3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9.7951%;反对 178,9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8%;弃权 103,4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7,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50%。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已经出席会议股东投票表决,根据有效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通过。涉及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
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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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 兵
律师:朱 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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