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通股份: 博通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拟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4 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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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
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
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
则第八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
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做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十四条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
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
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
权文件。
  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将
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第十五条 除临时提案外,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
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
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
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
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
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
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
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股东会会议通
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会议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
  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环节,但不得借此妨碍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依法出席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任委员)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
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
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
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未披露信息、或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
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 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依规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
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
统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
  (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证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前款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
有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其具体投票操作事项,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公司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
的投票表决。
  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如
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参会非关联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表决
通过。
  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公司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
选董事、独立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独
立董事。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
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
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
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为止。
  第五十四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
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股
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参与股东会网
络投票的,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
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
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
票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一条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
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
或不符合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
东会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统计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并披
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
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选举
的决议的当日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记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一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
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
况的汇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和修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
始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修订)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开始实施。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
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
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公布。
  第八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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