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泽璟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苏州泽璟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苏州泽璟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苏
州泽璟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
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苏州泽璟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
(连)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连)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连)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连)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
制度。
第二章 关联(连)人和关联(连)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连)人包括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和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定
义的关连人士。
第五条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下,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
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
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在《香港上市规则》下,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公司的关连
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重大附属公司(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的
董事、监事(如有)、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即有权
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 12 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重大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
(与本条第(一)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四)关联附属公司,包括任一非全资附属公司,而公司层面的
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
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
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以及任何该等非全资
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五)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
有关连的人士;
(六)香港联交所一般不会视中国政府机关为上市发行人的关连
人士。根据《香港上市规则》,中国政府机关包括但不限
于:(1)中国中央政府,包括国务院、国家部委、国务院
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直属国务院事业单位以及国
家部委代管局;(2)中国省级政府,包括省政府、直辖市
和自治区,连同其各自的行政机构、代理处及机构;(3)
中国省级政府下一级的中国地方政府、包括区、市和县政
府,连同其各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
第七条 关联(连)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连)关系。
第八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关联(连)人对
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连)方及
关联(连)关系加以判断。
第三章 关联(连)交易
第九条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下,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以及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条 在《香港上市规则》下,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
士进行的任何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
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
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上述交
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
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包括: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
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
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
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
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
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
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
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九)《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关连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的关联(连)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
(连)交易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连)交易,应当保证关联(连)交易的合法性、
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连)
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章 关联(连)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连)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连)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连)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连)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连)人与独立于关联(连)人的第三方发
生的非关联(连)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连)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
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连)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连)交易情
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连)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
比非关联(连)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
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连)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连)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
联(连)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连)交易毛利后的
金额作为关联(连)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
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连)方之间进行的与关
联(连)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
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连)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连)交易的利润水平指
标确定关联(连)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
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连)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连)方对关联(连)
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
于各参与方关联(连)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
关联(连)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
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连)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连)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
就该关联(连)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
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
联(连)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连)交易事项,
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属于须提交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
施的交易,则须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连)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人
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
上的关联(连)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属于须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的交
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上述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人民
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
联(连)交易事项,应当参照《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提供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连)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连)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连)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
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下,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香港上市规则》下,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十二个月内进
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该等交易应合并计算,并视
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
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相关规定并履行适当的要求。如果关连交
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
动,该合并计算期为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
算时,需考虑以下因素(其中包括):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及/或其附属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
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及/或其附属公司大量参与一
项新的业务。
公司可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连)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连)交易事项是否对
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
和所考虑的因素。
审计委员会应对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是否
公允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的关联(连)
交易,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连)交易情况以书面形
式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连)交易的必要
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连)交易,
按照下列程序审议: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连)交易的详细书面报
告和关联(连)交易协议;
(二)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连)交易的必
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董事会对该项关联(连)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连)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关联(连)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连)关系的性质和关联(连)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连)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连)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连)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连)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
的董事。
第三十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连)交易,若关联(连)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提供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若关联(连)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连)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或者 2/3 以上通过。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的表决投
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连)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连)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连)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下,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政策和依据、
交易总量区间或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
年同类日常关联(连)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四条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下,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如属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应根据《香港上市规
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予以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对于《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
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
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
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通函及独立股
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持续关连交易,应遵
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
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通常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
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委任独立财务顾问,解释为何协
议需要有较长的期限,并确认协议的期限合乎业内该类协
议的一般处理方法;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
(四)对于非完全豁免的持续关连交易,履行申报、公告、(如
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当关连人士不再符合豁免条件时,公司
应就之后与该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遵守所有适用的申
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程序,但香港
联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连)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
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连)交易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连)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
《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关联(连)交易的有关
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连)关系说
明和关联(连)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
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的制定及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自公司境外上市股份(H 股)在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开始生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议事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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